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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口將于5秒鐘后關閉多次溝通未果,上海市民劉先生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簡稱“工商銀行”)告上了法庭。
12月25日14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簡稱“浦東法院”)就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工商銀行應該停止發送商業信息,進行書面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公證費1000元。
澎湃新聞從上海浦東法院獲悉,這是上海首例公民訴銀行發送商業短信案。
溝通不成屏蔽也不行
2011年6月,劉先生辦理了一張工商銀行的牡丹暢通卡,之后便不斷收到工商銀行通過“95588”平臺向其發送的商業信息:“購車有驚喜,分期0費率!”“6天5晚濟州釜山游”……
劉先生對這類短信非常反感,為此曾3次向工商銀行的“95588”發送短信,要求其停止發送。工商銀行要求其撥打服務熱線或者前往營業網點反映。
“我曾經撥打過幾次95588熱線,熱線表示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但沒有停止發送短信?!眲⑾壬軣o奈,“當時沒有想到訴訟,所以沒有保留電話語音的證據。”
由于“95588”是專用服務短號碼,劉先生難以用手機上的安全軟件屏蔽該號碼發來的信息,只能手動刪除,這對他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擾。
劉先生粗略統計了一下,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其手機中留存的工商銀行的商業短信數量超過30條。
2014年7月,劉先生將工商銀行訴至浦東法院,要求其停止發送商業信息,賠禮道歉;賠償公證費1000元,律師費1萬元,損失5萬元。在收到劉先生訴狀之后,工商銀行立即停止了向劉先生發送商業信息。
工行稱有權發商業信息
法庭上,圍繞工商銀行發送短信的性質、格式條款的效力以及賠償標準等問題,原、被告雙方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劉先生提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第七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電子信息接受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電子信息接受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固定電話、移動電話或者個人電子郵箱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垃圾短信的定義是未經用戶同意、向用戶發送的、用戶不愿意接受的或者用戶不能拒絕接受的短信,本案被告向原告發送的短信完全符合該定義。
“短信的性質從內容來看,均與銀行卡有關或系用卡優惠信息,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垃圾短信的定義;原告認為該短信屬于垃圾短信是其個人意見;我方發送的短信體現了客戶的需求,推送的活動也均有許多人參加,如長安馬自達指定車型信用卡分期活動有74人參與,歌詩達大西洋游輪6天5晚釜山游有34人參與等。”工商銀行提出反駁意見。
此外,工商銀行還提交了劉先生當時親筆簽名填寫的《牡丹暢通卡申請表》和《牡丹暢通卡領用合約》,其中《領用合約》第五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發卡機構可通過短信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其發送與牡丹信用卡有關的信息。
“該約定為格式條款,損害了本人的合法權益,該合同條款不應該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劉先生據理力爭。
當論及5萬元賠償的依據時,劉先生認為,本案原告主張的權利既具有人身權、又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垃圾短信占用了原告手機空間;原告需要閱讀、辨別并刪除;垃圾短信給原告造成了生活中的煩惱和不便,其需要通過電話、網點投訴進行處理;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若原告的損失難以計算,可以依據被告因此的獲利及支付能力加以確定。
工商銀行則認為,其既未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雙方合同約定的對原告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也未違背合同約定向原告發送與銀行業務無關的商業性信息,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增值服務而導致其產生了任何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害,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一審認為工行侵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雖在《領用合約》中約定被告可向持卡人發送與牡丹信用卡有關的信息,對于該條款中“與牡丹信用卡有關的信息”存在兩種解釋:可狹義的理解為只包括身份確認、余額變動、消費提醒、轉款到賬等金融信息,也可廣義的理解為包括所有涉及信用卡的信息;該條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條款,根據法律規定,在格式條款具有兩種以上的理解時,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狹義的理解,因此《領用合約》并未賦予被告工行上海分行向持卡客戶發送商業性信息的權利。
法院同時認為,手機號碼作為個人信息應屬于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范圍,對其應當合理使用;未經持卡人明示同意或者請求,被告不得利用其所掌握的手機號碼向持卡人發送商業性短信息,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確表示愿意接受商業性短信息,在接收后原告亦已明確表示拒絕,被告應當在原告提出異議后立即停止向其發送;被告超出合理限度利用其掌握的原告手機號碼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個人信息受保護的權利,應承擔侵犯一般人格權的法律責任。
原告現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5萬元,并認為該損失包含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但未舉證證明其財產實際受到了損失,精神損害賠償應當依據侵權行為中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綜合確定,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并未造成原告生活上嚴重的不安寧,并未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精神痛苦,難以支持原告精神上的賠償要求;因被告的行為并未在較大的范圍內對原告造成影響,故被告以書面形式向原告賠禮道歉為宜;公證費系原告因本次維權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律師費并非此類案件原告維權所必須,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